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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路径

栏目:农村妇女土地权益 来源: 本站 日期:2014-08-19

土地是农村妇女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无论作为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用于居住的宅基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无疑都是农村妇女生存权的基本内涵。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妇女的政治、经济地位有了极大的提高。但是,随着城镇化、现代化的发展,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却频遭侵害,失地农村妇女的比例有增无减。“半边天抓不住半边地”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显示:2010年,没有土地的农村妇女占21%,比2000年增加了11.8个百分点。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遭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遭受侵害,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规定与“从夫居”传统习俗的冲突。我国汉民族居住的广大地区,几乎都奉行“从夫居”的传统习俗。而且自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开始,农民的福利和利益分配主要以村(“村民小组”)为单位,“从夫居”的婚姻形态往往被当作控制人口流动和利益分配的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在落户问题上一律平等,即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婚姻法》为了贯彻男女平等、建立和谐民主的婚姻家庭,同时也考虑到有女无儿家庭的实际困难而作出上述规定,无疑具有时代的进步意义。但实际情况是,一些富裕乡镇人口控制面临严峻挑战。为了控制人口,同时也为了保证既得利益,一些乡镇规定,不允许男方到女方落户;对于有女无儿的家庭只允许一个上门女婿落户;离婚妇女回娘家居住不分给土地;女儿出嫁立即迁出户口,收回土地等等。近几年,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土地资源越来越稀缺,以及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加剧,“从夫居”的婚姻形态成为一些经济发达乡镇用来控制人口流动、福利分配的依据,甚至被写进村规民约。

第二,相关法律法规亟待完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但对于什么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及如何界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法律则缺乏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各地大多以户籍为标准来确定。

随着女方的出嫁,户口的迁出(包括被迁出),女方即丧失了娘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于是出嫁女所在地的发包方便收回承包地,结果造成农村妇女因出嫁而丧失了土地承包权。实践中也有的地方没有将出嫁女的承包地收回,由女方娘家人耕种,而这种情形下出嫁女事实上也丧失了土地承包权。

另外,为了维护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并进而维护农业生产的稳定及农村的稳定,中央的政策一贯强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甚至长久不变,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相关法律也肯定了该政策。1998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就耕地、草地、林地分别规定了30年、30-50年、30-70年的承包期。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也延续了《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权长期不变的基本精神。而土地承包权长久(长期)不变,客观上会加剧部分地方的人地关系矛盾。为了解决人地关系紧张的矛盾,《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规定了“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但如何调整、调整的条件是什么,政策则没有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更注重维护土地承包的“大稳定”,对于“小调整”的规定也非常有限。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地的调整仅限于因自然灾害严重摧毁承包地等特殊情形;被调整的土地仅限于机动地、新开荒的土地以及承包方自愿交回的土地。依据该规定,嫁入妇女并非是可以调整承包地的法定情形。而且,在没有机动地、新开荒的土地以及承包方自愿交回土地的情形下,承包地也不能调整,那就意味着嫁入女无法分得承包地。

因此,可以说上述政策和法律规定在保证农业、农村稳定方面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却未能有效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遭到侵害的问题。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土地是“三农”问题的核心。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民没有地就没有“根”。即便在农民收入渠道日益多元化的今天,土地作为农民生存的根基,意义同样重大。作为农村的半边天———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问题不仅关系到广大农村妇女的根本利益,也关系到农村的稳定与发展,关系到新农村建设的成败与否。因此,急需整合梳理和完善农村土地政策法律,切实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具体如下:

第一,制定农村土地政策时,应了解农民、理解和尊重农民的自主选择。

在一些人看来,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往往与农村重男轻女及歧视妇女的旧观念、旧习俗、旧思想有关,而这些旧观念、旧习俗、旧思想之所以今天还在许多地方存在并且影响人们的行为,主要是因为一些农村的落后和农民现代意识的匮乏。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除了帮农民脱贫致富,提高农民的教育水平,当务之急是要“普法”,提高妇女的维权意识、严格执法、加强农村的基层司法力量,等等。这种认识有其合理性,但未免过于简单。

必须认识到,农民遵循的一些长期流行的习俗(例如“从夫居”),是具有根植于农村生活中的合理性的,所带来的好处多于其害处。但“从夫居”的生活方式被固定和制度化,剥夺出嫁女、离婚女、丧偶女土地权益的村规民约之所以能够被“民主”通过,以“群定”的方式“侵害”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就是因为他们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称得上农民的一种理性选择(尽管这种做法违反了现行土地法律的规定)。因此,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应当努力理解和尊重农民们的自主选择。只有这样,法律才更具有现实合理性,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才能转化为农民的自觉行为,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保障才能落到实处。

第二,完善法律法规。由于各地土地承包情况不尽相同,有些情况比较复杂,彻底解决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问题可能还需要一个过程,但当务之急,应在法律上明确定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这是避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继续遭受侵害的前提和关键。

《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概念的界定标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没有就其作出专门的定义。实践中,多数地方以户籍为标准,但也有一些地方以是否长期居住为标准,还有一些地方以在本村有无承包地为标准,等等。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不一,这也为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开了方便之门。为解决这一问题,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何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及如何界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三,整合梳理农村土地政策法律,有效化解政策和法律之间的冲突。农村土地政策,既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又有“大稳定、小调整”。应当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与“大稳定”在政策上是一脉相承的,但其与“小调整”在逻辑上是存在一定冲突的。政策和法律应当对“小调整”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作出明确约定,以防止其被滥用为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依据。

(来源:东北新闻网;作者:黄英;作者单位:中共辽宁省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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