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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公告送达成为“被离婚”的帮手

栏目:培训资料 来源: 本站 日期:2014-08-20

案例:不知情地“被离婚”

近些年,“被离婚”一词经常见诸报端,这里的"被离婚"不是明星被别人八卦的花边新闻,而是实实在在地被法院判决离婚,而当事人还蒙在鼓里。看看下面这些离奇的案例:

案例一:2010年9月,北京的宋女士以其和富豪丈夫杜双华感情破裂为由,向海淀法院起诉离婚。庭前调解时,宋女士丈夫的代理人拿出了一份2001年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证明早在十年前两人就已经被衡水中院判了离婚。

案例二:2012年4月6日,到北京众泽妇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中(以下简称中心)寻求法律帮助的王女士说,她当年为了贫困的家庭只身在北京打工挣钱,将丈夫、孩子和老人都留在老家,每个月她都把自己辛苦攒下的钱寄给丈夫供他养家糊口,谁知一天老家的邻居打电话告诉她,他丈夫已经在老家又结婚了,王女士蒙了,打电话一问才知道一年前自己和丈夫已经被老家当地的法院判决离婚了,自己在北京没有接到法院的传票,还傻傻地每月按时给丈夫寄钱。

案例三:2012年7月18日,李女士到中心求助。她作为公司高级职员,因为工作需要,经常变换工作地点,造成夫妻经常两地分居,和一般故事里的情节一样,这时候出现了小三,为了孩子和家庭,李女士逆来顺受,一直忍耐着。可是小三等不及了,为了早日“转正”,经常发短信侮辱谩骂李女士,李女士忍无可忍于是在收集各种证据之后向法院起诉他丈夫和小三犯重婚罪,要求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可是令她震惊的是她丈夫已经变成“前夫”,因为他丈夫给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离婚判决书。原来,去年她丈夫在他的经常居住地以夫妻感情不合,两人没有孩子也没有共同财产,妻子离家出走已超过两年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公告送达之后,缺席判决他们两人离婚。事实上,他丈夫起诉离婚时,她正在自己家里照看年幼的儿子,丈夫还时有短信发过来称她为“老婆”!!!

案例四:2011年9月,在坦桑尼亚打了一年工的钟先生回到张家界,打算带着老婆一起出国赚钱,不料,等他回到原来的住所,却发现屋子空空如也,连房屋主人也换了。经打听,钟先生这才知道,自己和妻子被法院判决离婚了,房子和儿子的抚养权均归妻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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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情地“被离婚”,源于"公告送达"

这里所有被离婚的案件不管事情的起因有多少不同,但是,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离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即案件的被告人都被说成是离家出走,或者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起诉书,然后依法缺席判决,因为被告人无法到庭应诉,提出自己的主张,法官就依据原告的陈述做出原告胜诉的判决。

公告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公告将诉讼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经济的发展,流动人口的增多,确实给法院的送达工作带来了一些问题,法院只好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解决送达的问题。以四川某县人民法院一个法庭为例,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该庭共审理离婚纠纷81件,其中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进行缺席审理的24件,占29.6%。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既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法律对公告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经过60日后,就视为送达了。

貌似公告送达的渠道多多,但对于经常流动的到外地甚至外国工作,不在原居住地的,如果在原居住地张贴广告他不可能看见,更不会有人没事跑到法院的公告栏去看有没有自己的公告,即使刊登在人民法院报的中缝的公告也是没有几个人能看到,公告送达实际上就是“送而不达”。

公告离婚造成的后果

在上述几起离婚案件中,因为都是公告送达,被告并没有到庭,其答辩权、质证权、上诉权均无法实现。更有甚者一些当事人出于逃避计划生育、逃避债务、避免因重婚受惩罚、骗取第二套住房贷款等需要,通过快速离婚达到其规避法律的目的。对法院来说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对于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难以判断、当事人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关系难以查明,如果法官对此类问题的审查流于形式,不求实效,将给这些当事人提供可乘之机。

  最惨的是被告遭遇“被离婚”,在判决生效后或原告再婚时,方知自己已与原告解除了婚姻关系,但事已晚矣,愤怒、无奈,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却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也就是说,即使自己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的破裂,也只有服判息诉。偶尔也有借助检察院抗诉引发再审程序的,但也只能针对财产分割、孩子抚养问题进行重新审判,婚姻关系不可能恢复。

建议与对策

  针对现行法律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在立法上应完善公告送达程序。首先,应规定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不但要在公开发行的《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公告,还应当将公告内容送达被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被告工作单位、被告直系亲属。其次,以公告方式审理的离婚案件,在公告送达裁判文书之前,必须再行查找确认被公告人是否真正下落不明,是否继续适用公告送达,以尽量避免因公告不当妨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情形出现。最后,建议延长离婚案件的公告期,延长为6个月。

2、严格审查“下落不明”的证据。目前,原告起诉离婚,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多数系原告或被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部分基层组织由于自身工作作风不严谨或碍于人情,往往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随意出具证明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法官除应慎重审查判断证明材料外,还应向被告的近亲属了解被告是否真的下落不明。

3、适度加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到当事人所在社区、村组、单位调查了解婚姻情况,采取询问被告家庭成员以及向基层组织、当事人邻居或知情者调查等多种方法,尽量取得被告方的联系方式,避免和减少冲动型离婚、草率型离婚、虚假型离婚等现象的发生。

4、严格掌握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坚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判断标准。审判实践中有一种倾向,即以被告“下落不明”时间已届满二年,就认定夫妻间分居已满二年,从而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误区,是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片面理解。因为,“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是以“感情不和”为前提条件,“分居”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导致夫妻两地分开居住,并非指正常外出务工或其他客观原因“下落不明”之情形。因此,只有查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才宜判决准予离婚。

(来源:妇女观察;作者:张艳军)

 

〔注:本文建议与对策部分摘自《人民法院报》2012.1.19“妥善处理公告离婚纠纷促进家庭和睦稳定”一文(课题组成员:王锡怀 于 杰 林伦军 赵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