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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法律责任 真正体现反家庭暴力法的“可诉性”

栏目:立法动态 来源: 本站 日期:2016-02-22

明确法律责任 真正体现反家庭暴力法的“可诉性”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建议之八

反家庭暴力法应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施暴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负有法定职责却不履行其职责的执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社会救助机构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负的法律责任;明确家庭暴力案件鉴定机构的职责及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反家庭暴力法具备较强的“可诉性”,真正成为执法、司法的依据。

追究家庭暴力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救济受害人、惩戒行为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重要方面。家庭暴力行为既可能是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也可能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还有可能是犯罪行为,家庭暴力行为人要承担的责任可能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既有的《民法通则》、《婚姻法》、《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的一些规定虽然可以成为追究家庭暴力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依据,但这些规定并非专为防治家庭暴力而设,其是否可适用于家庭暴力还存有疑问,对一些家庭暴力的典型情形的法律责任还需要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应该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作出更具有针对性的明确规定。

一、关于家庭暴力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一)应明确家庭暴力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

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家庭暴力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反家庭暴力暴力法》应该明确家庭暴力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

《婚姻法》虽然在第3条明确“禁止家庭暴力”,但只是在第46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更是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责任法》是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法,是处理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基本法律依据。家庭成员之间虽然存在婚姻、血缘等身份关系,但彼此仍是各个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不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过程中,不论家庭暴力是否导致婚姻当事人请求离婚,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应该都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追究家庭暴力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家庭暴力不仅可能发生配偶之间,也可能在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婚姻法》对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暴力行为的民事责任,只是在第44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再没有其他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虽有“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原则规定,但并没有具体明确家庭暴力行为的民事责任。为更好地保护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人、老年人、婚姻当事人等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反家庭暴力法》应该明确规定:“侵害家庭成员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应该明确几种特定情形的家庭暴力行为的民事责任

第一,应规定强迫孕妇堕胎的民事责任。受重男轻女等思想的影响,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选择,在我国仍是一个严重问题。既有的《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虽然规定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选择、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并规定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可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而对于家庭成员采用暴力手段强迫孕妇堕胎的行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还没有明确。在实践中,为对胎儿进行性别选择而强迫孕妇堕胎,孕妇的配偶、公婆等家庭成员往往是施暴者,《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这种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对于遏制生育过程中的性别歧视、保护怀孕妇女的权益、矫正人口性别比例失调等都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应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的民事责任。监护人滥用监护权而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也是家庭暴力的常见情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既有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也没有涉及监护人侵害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权益的责任问题,因此,从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遏制对被监护人的家庭暴力行为,《反家庭暴力法》可以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规定的基础上,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第三,应规定继承人、扶养人对被继承人、被扶养人实施家庭暴力的民事责任。《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该条虽然规定了继承人故意杀害或者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导致继承权丧失,但没有涵盖家庭暴力的其他情形,不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可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实施家庭暴力,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既有悖于夫妻应平等相待、相互尊重的伦理和法律要求,也是对夫妻相互扶养关系的破坏。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和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利益出发,《反家庭暴力法》应该规定,扶养人对被扶养人实施家庭暴力,情节严重的,丧失要求被扶养人对其进行扶养的权利。

二、关于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家庭暴力行为不仅对受害人构成了直接侵害,也会影响邻里、危及社会,行政机关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不仅有助于制止和惩戒行为人,有助于预防和保护受害人,同时也有助于维护和稳定家庭秩序和社会安定。现行《婚姻法》第43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该条规定将受害人提出请求作为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虽然显示了法律对公权力介入家庭关系的谨慎,但是,这种将行政处罚系于受害人请求的做法,模糊了家庭暴力行为的违法性,也不利于施暴人真正认识和改正自己的错误,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可以直接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行为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三、关于家庭暴力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考虑到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追究家庭暴力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应注意:1.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应当符合刑法的明确规定;2.被告人实施家庭暴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在初次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受害者同意时,可以免除处罚;3.被告人实施家庭暴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在主动悔悟、取得受害者同意并且符合缓刑的一般条件下,可以判处缓刑;4.使用恶劣手段、危险工具或者武器实施家庭暴力的,在适用重刑时,应当考虑刑罚对犯罪人的矫正作用以及对家庭的影响;5.被告人因为家庭暴力承担刑事责任而进入社区矫正的,应当以参加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项目为内容;6.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双方离婚案件期间,男方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7.使用暴力强迫家庭成员非法堕胎的,构成故意伤害罪;8.违反人民法院有关保护人身安全保护的裁定,继续对受害人施暴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9.在家庭暴力中,受害人在抵御施暴人使用危险工具或者武器进行的攻击中,造成施暴人伤亡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10.在家庭暴力中,受害人因不能忍受长期(一年以上)受虐待,为了防止施暴人再次给自己造成严重的伤害而伤亡施暴人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11.有法定职责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的机关和组织,接到举报、报案和控告后,不及时制止和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不作为的刑事责任。